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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越与刘安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越,刘安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越,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坛同镇青龙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安辉,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路泸县海潮镇龙堂村*组*号。再审申请人周越因与被申请人刘安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在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一、二审判决却驳回了周越要求刘安辉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前后矛盾,应予改判。二审判决认定因周越没有先向刘安辉支付房款,故无权要求刘安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交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因刘安辉的违约导致其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并支付房款,过错不在己方。周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越是否有权要求刘安辉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立即交付房屋。本案中,2014年1月15日,周越与刘安辉在中介方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周越购买刘安辉所有的涉案房屋一套。周越支付刘安辉定金3万元,定金在该房屋过户后抵作房款。双方约定在涉案房屋满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并于过户当日交付房屋。按照《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履行事项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卖方配合买方办理按揭审批手续,买方获得贷款资格后支付卖方11万元。为达到此目标,双方须于2014年3月1日前准备好为买方按揭审批所需的审核资料并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同时需要卖方偿还原有借款。第二步是在第一步完成并确保房屋满5年时,由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交付房屋,卖方通过买方的贷款银行收取剩余房款39万元。综合该两步交易流程,办理过户及交房的前提是买方获得贷款资格并支付卖方11万元,且房屋满5年。根据《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之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拒不或者延迟提交真实有效的按揭贷款资料),逾期超过10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当定金责任;逾期超过10日,但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须每日按该房屋成交价格的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因双方超出合同约定时间10日没有准备好为买方按揭审批所需的审核资料并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导致第一步目标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定金将抵作房款,周越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又要求对方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现涉案房屋虽然满5年,但合同约定的过户和交房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审法院驳回周越要求刘安辉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并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