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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323号原告王×,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闫×,男,1981年8月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王×与闫×于2002年经同学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正处于上大学期间,思想比较单纯,对双方家庭环境不了解,更未考虑到家庭环境对双方人生观、价值观所带来的影响。婚后双方矛盾日益突出,争吵不断,闫×的父母未劝导解决矛盾,反而将矛盾激化,2014年1月18日,闫×及其父亲将王×父亲打成轻伤,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半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分别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家园X室(以下简称:新康家园X室),房产证登记在王×和闫×两人名下,各占50%份额,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园X室(以下简称:泰河园X室),登记在王×和闫×两人名下,王×占90%份额,闫×占10%份额。在闫×处有存款,其中在农业银行80000元、招商银行40000元、光大银行28700元、中信银行61760元;共同债务,欠交通银行380000元的银行抵押消费贷款,以闫×的名义所贷,用于购买泰河园X室房屋,新康家园X室房产用于抵押。欠闫×表哥潘X借款150000元。要求判令王×与闫×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康家园X室和泰河园X室,两套房屋按照房产证登记的各占50%份额比例和90%、10%份额比例进行分割,王×要求分得新康家园X室房屋;要求依法分割在闫×处的存款、承担双方共同债务;诉讼费由闫×承担。被告闫×辩称:双方已无感情,同意与王×离婚;王×所述两套房产情况属实,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在闫×处没有存款,在王×处有存款和投资款,要求分割;王×所述的债务情况属实。新康家园X室是婚后购买的,闫×父母出资270000元,闫×出资90000元,属于闫×婚前财产,要求将此部分出资款项按比例返还,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要求分得该房屋;泰河园X室房屋要求由双方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王×与闫×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并导致双方父亲互殴,双方矛盾加剧。闫×于2013年12月20日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王×主张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未提证据证明。现王×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闫×表示双方确已没有情感,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套,分别为新康家园X室(建筑面积为81.94平方米)和泰河园X室(建筑面积为93.83平方米),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在王×和闫×名下,王×和闫×分别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新康家园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附记载明王×和闫×的共有份额均为50%,泰河园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附记载明王×的共有份额为90%,闫×的共有份额为10%。经本院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新康家园X室的价值为2078100元,泰河园X室的价值为2022200元,总价为4100300元。闫×支出评估费10200元。对于王×主张闫×处有银行存款问题。闫×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6月23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帐户余额为73.56元,其中,2013年12月23日支取现金5000元,2014年1月10日连续2次支取现金6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取现金3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取现金5000元,2014年2月3日支取现金1300元,共计支取现金20300元;2014年6月20日打印的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帐户余额为1102元;2014年6月20日打印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帐户余额为290.96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ATM支取现金2000元,2014年2月8日ATM支取现金1000元,共计支取现金3000元;2014年6月24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帐户余额为12.68元;2014年6月23日打印的中信银行的交易明细,帐户余额为19.38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奖金收入40674.54元,2014年1月29日连续4次ATM支取现金20000元,2014年2月13日连续2次ATM支取现金6000元,2014年3月3日连续3次ATM支取现金8000元,共计支取现金34000元;2014年6月24日打印的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帐户余额为593.43元,其中,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分12次ATM支取现金共计55300元。对于闫×主张王×处有存款及投资款问题。王×提交了银行明细,2014年6月19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帐户余额为86.82元;2014年6月22日打印的华夏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帐户余额为313.53元;2014年6月23日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帐户余额为286.67元,其中,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超过1000元以上不能反映用途的ATM取款17次,取款金额为42300元,转帐支取5次,支取金额为31583元,转证券6次,金额6000元,共计79883元。2014年6月24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帐户余额为231.8元,该明细显示,2012年6月12日,汇入款项600000元;2013年6月13日,石X跨行转入款项151500元,同日,王XX跨行转入款项260000元;2012年6月18日,该帐户向北京颉昂资本投资中心转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林莉存入700000元,同日,该帐户向北京颉昂资本投资中心转款700000元。王×主张2012年6月12日汇入的款项600000元是周X汇入的,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王×提交了北京住户公积金信息查询单,公积金帐户总额为28821.65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双方分居后,闫×在其银行帐户中共计支取现金112600元,截止至庭审中闫×提交银行交易明细,闫×银行帐户内存款余额共计为2092.01元;王×在其银行帐户中ATM支取现金和转帐支取共计79883元,截止至庭审中王×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王×银行帐户内存款余额共计为2092.01元,公积金帐户余额为28821.65元。且双方分居后,王×消费支出较高,闫×消费支出较少。王×提交了招金期货有限公司的《销户确认书》,北京颉昂资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人信息表》、《有限合伙增资协议》及《颉昂一期认购情况说明》。《销户确认书》显示王×在招金期货有限公司的投资帐户已于2013年8月8日销户;北京颉昂资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和《合伙人信息表》显示王×为该中心的有限合伙人,2012年6月21日王×认购金额为1000000元;北京颉昂资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增资协议》显示2013年8月13日王×增资700000元,增资后认缴出资额共计17000000元,增资后持有合伙企业份额1575421份;北京颉昂资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的《颉昂一期认购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6月3日净值为0.7004元,按此净值计算现有金额为1103424.87元,亏损金额为596575.13元。王×主张在北京颉昂资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款是案外人其父母王XX、林X及周X、石X委托其投资理财的投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闫×主张该投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诉讼中,王XX、林X、周X、石X就王×在北京颉昂资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款向本院主张权利,主张该投资款是其委托王×投资理财的款项,不能作为王×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债务,王×、闫×为购买泰河园X室房屋,于2013年以闫×名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400000元,贷款期为15年,并用新康家园X号房屋作为抵押。闫×提交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息清单,截止2014年7月2日,闫×尚欠贷款本金376694.02元,利息8275.32元,总计384969.34元。王×、闫×双方另欠闫×的表哥潘X债务150000元。另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将闫×、王×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销户确认书》、《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人信息表》、《有限合伙增资协议》、《颉昂一期认购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闫×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新康家园X室和泰河园X室的分割。该两套房屋系王×与闫×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约定该两套房屋为按份共有,并对共有份额进行了约定,故对该两套房屋的分割,应按双方约定处理。王×要求按约定分割房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闫×对该两套房屋的分配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两套房屋的分配,应根据当事人和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妇女的原则予以处理,故本院确定新康家园X室归王×所有,泰河园X室归闫×所有,由王×和闫×分别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补偿款参照房屋评估报告意见确定。对于共同债务,为购买泰河园X室房屋所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尚欠闫×的表哥潘X债务,由王×、闫×各负担一半;对于王×主张的双方在闫×父母的宅基地内建有共同财产房屋,闫×辩称该房屋是其父母所建,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闫×主张的王×在北京颉昂资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款,鉴于案外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故该投资款本案不作处理,双方亦可另行解决。对于王×和闫×分别主张对方有银行存款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在分居后,均存在连续大笔的取款或转账情况,且不能证明合理用途,故双方主张的在各自处无存款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分居后,王×的取款额、银行存款余额及公积金余额略少于闫×的取款额、银行存款余额,但王×消费支出多于闫×,双方的存款余额及消费支出的情况基本持平,故在王×和闫×处的存款以归各自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闫×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家园X室归原告王×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闫×协助原告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园X室归被告闫×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王×协助被告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闫×给付原告王×房屋补偿款七十八万零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原告王×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与被告闫×名下的银行存款均归各自所有;五、双方共同债务以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家园X室房屋抵押尚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尚欠被告闫×的表哥潘X的债务十五万元,由原告王×、被告闫×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闫×负担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零二百元,由原告王×负担五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闫×负担五千一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文喜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