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饶阳县公安局地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饶阳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饶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建新,个休工商户。被告:饶阳县公安局地址:饶阳县城平安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董华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饶阳县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张崇磊,饶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建新与被告饶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爱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诉称:被告饶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时,道路不熟悉,观察情况不够,翻进了沟里,造成在车上乘坐的原告多处骨折,原告的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326408元,请求由被告全部赔偿。经询,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饶阳县公安局在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新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23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建新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