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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荷芬与王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荷芬,王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周荷芬。被告:王叶辉。原告周荷芬与被告王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荷芬以被告王叶辉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叶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二、款项交付:2013年4月29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三、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29日之前归还。四、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6月就涉案借款向其支付利息300元,被告又于2014年1月就涉案借款及案外35000元借款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周荷芬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支付利息达成合意,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2550元,被告已付利息应予以折抵。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荷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璐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