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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东成与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成,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成,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建高,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汤福奎,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张东成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物流)、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运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5日0时30分许,罗长明驾驶川C447**号车在成都绕城高速,由大件路站向成金路站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7公里加6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因发生故障而停于车道内的由张东成驾驶的川A446**号车尾部,造成正在往中间隔离带转移的川A446**号车的乘客张宗勇死亡及张东成、罗长明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宗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此事故中罗长明驾驶重型货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加之观察估计不充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事故中张东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故障无法自行移动的情况下,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此事故中张宗勇无交通违法行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的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原审另查明,罗长明系川C447**号货车的驾驶员,德利物流系川C447**号车的车主,罗长明系德利物流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罗长明在为公司运货。川C447**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张东成系川A446**号货车事故时的驾驶员,俱进运业系川A44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4月27日俱进运业见证荆德光将川A446**号货车内部过户给张东成,后俱进运业与张东成签订了挂靠服务合同。川A446**号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未年检,强制报废时间为2018年7月8日。诉讼各方一致确认,德利物流的损失为124442元,张东成于本案诉前垫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德利物流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路产损害处理裁决书、路产损失补偿费票据、货物及车辆损失证明、垫付票据、施救费票据,俱进运业提供的内部过户协议、服务合同、二手车转让协议、解除《货车服务合同》协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案实际为追尾事故,此事故中罗长明驾驶重型货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加之观察估计不充分造成交通事故,张东成驾驶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自行移动的情况下,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报警。罗长明的行为与张东成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罗长明、张东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宗勇不承担事故责任。2、川A446**号货车的责任承担问题?张东成系川A446**号货车事故时的驾驶员,俱进运业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俱进运业举证证明,2010年4月27日其见证荆德光将川A446**号货车内部过户给张东成,后俱进运业与张东成签订了挂靠服务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德利物流对俱进运业举出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与解除《货车服务合同》协议不予认可,且认为从俱进运业所举二手车转让协议与解除《货车服务合同》协议的时间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有近一年时间,双方却都未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合常理。俱进运业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东成解除了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并确认俱进运业与张东成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由俱进运业与张东成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川A446**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俱进运业与张东成均为投保义务人,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罗长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50%,张东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50%。川A446**号车按交强险赔偿中,财产损失限额由川C447**号车及车上货物受损一案分得2000元。诉讼各方一致确认,德利物流的损失为124442元,张东成于本案诉前垫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川A446**号车按交强险赔偿中,在本案中分得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张东成还应支付德利物流61221元【(124442元—2000元)×50%=61221元】。张东成在本案诉前为为德利物流垫付了10000元,经品迭,俱进运业、张东成应连带支付德利物流53221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东成、俱进运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德利物流53221元;二、驳回德利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已减半收取),由德利物流负担697元,由张东成、俱进运业共同负担69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东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存在极大的错误;2、原审法院在确定德利物流货物价值时存在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东成入院治疗,张东成的家属在德利物流的强烈要求和误导下,为急于处理善后事宜,在货物损失价值单据上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德利物流货物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德利物流答辩称,德利物流不同意原判的责任比例划分,但为尽快处理纠纷而未上诉。事故发生后张东成的家属与德利物流一起核实了货物损失,且张东成在原审认可货物损失价值。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俱进运业答辩称,一审认定责任比例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东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宗勇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复核并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改变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东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张东成的家属与德利物流一起核实并确认了货物损失,且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就各项损失进行核实,并确认了本案中德利物流的财产损失,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故张东成关于原审货物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罗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东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本案中德利物流的财产损失为124442元,应先由张东成与俱进运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22442元,由张东成与俱进运业承担36732.6元(122442元×0.3)的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张东成已垫付的10000元,张东成与俱进运业还应连带赔偿德利物流28732.6元(2000元+36732.6元-1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二、张东成、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28732.6元;三、驳回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张东成、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张东成、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