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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并撤诉。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将蒋某摔倒在地,致蒋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蒋某在本市梅城镇长途汽车站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将蒋某摔倒在地,致使蒋某右侧胫、腓骨远端均粉碎性骨折。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陈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致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在案佐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右侧胫、腓骨远端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调解协议,蒋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6.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