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吕秋仙与谢六三、胡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吕秋仙,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六三。被告:胡朝霞,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省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与永兴二路交叉口西侧)。法定代表人:谢六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新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黄山,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吕秋仙与被告谢六三、胡朝霞、安徽省中通管业有限公司、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秋仙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吕秋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秋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68元减半收取12584元,由原告吕秋仙负担。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丽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