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5时5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环城南路平湖路路口时,与张某某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保险赔付费用之外的经济损失1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5时5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赣G9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环城南路平湖路路口时,与张某某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保险赔付费用之外的经济损失1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王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严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