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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覃某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覃某喜携带扒窃用的镊子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公园菊花展览区伺机作案。15时许,被告人覃某喜见被害人黄某君和家人在菊花展览区购物,遂靠近被害人黄某君,乘其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黄某君挎包拉链,正准备将手伸入包内盗取财物时,被公安机关巡防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核实,黄某君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73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黑色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173元及手机一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豪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喜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喜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挎包、三星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173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君。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喜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喜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