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揭阳市世扬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亚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揭阳市世扬服饰皮具有限公司,陈亚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23号申请人揭阳市世扬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东阳营前洋下片206国道南侧第八间。法定代表人程丹。委托代理人李惠平,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生。被申请人陈亚莉,女,汉族,1980年8月19日生。申请人揭阳市世扬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扬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亚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世扬公司不服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4)1173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亚莉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3年3月28日进入世扬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南京金鹰奥莱城C馆塔西尼专柜担任导购,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世扬公司未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一直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世扬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拖欠其2014年8月份工资。2014年9月1日,其以世扬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世扬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提起仲裁,要求世扬公司:1.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866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3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27元(3484.75元/月×1.5月);4.补缴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庭审中,陈亚莉当庭表示放弃第一项仲裁请求。南京市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1173号仲裁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世扬公司支付陈亚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18元,共计11032元;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世扬公司为陈亚莉缴纳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陈亚莉承担;3.对陈亚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世扬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1.仲裁裁决已查明,世扬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与陈亚莉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一致同意原劳动合同延续有效,且双方也一直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并无争议,原劳动合同应视为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错误;2.世扬公司与陈亚莉就缴纳社保一事有明确约定并履行,世扬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陈亚莉支付社保费用,由陈亚莉自行缴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合意变更履行方式,应视为世扬公司已履行了为陈亚莉缴纳社保的义务;3.根据劳动法规定,陈亚莉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世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宁劳人仲案字(2014)117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亚莉辩称:1.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世扬公司没有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其到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后,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2.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里面含有社保费用,社保是自己缴纳的,缴纳数额与公司给的社保数额一致。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南京市仲裁委裁决世扬公司支付陈亚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世扬公司与陈亚莉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8日到期后,未再与陈亚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亚莉在世扬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南京市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世扬公司支付陈亚莉2014年5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世扬公司将其应当为陈亚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一部分发放至陈亚莉工资中,由陈亚莉以自由择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南京市仲裁委依据上述规定裁决世扬公司支付陈亚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世扬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揭阳市世扬服饰皮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4)11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揭阳市世扬服饰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红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