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元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元清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482号罪犯朱元清,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元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0月30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元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现从事车工工作,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4.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元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元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