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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31号彭卫贤诉彭信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彭某某,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松木塘镇上半山村第四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昌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彭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盆路西侧***栋130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昌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20时51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粤LN98**小型客车在桃江县松木塘镇在倒车行驶时注意安全不够,将在后方行走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药费65944.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全休治疗3个月,陪护1个月,颅骨修补需全休、陪护和继续治疗1个月,估计医疗费5万元,用去鉴定费700元,医学鉴定费400元。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93038.2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他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1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算;本案因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0时51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粤LN98**小型客车在桃江县松木塘镇在倒车行驶时注意安全不够,将在后方行走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在倒车行驶时注意安全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桃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并上颌窦积液、左眶外壁骨折,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药费65944.2元,出院医嘱:全休、由2人陪护;继续服药;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定期复查,随诊。2014年11月28日,经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全休、治疗三个月,陪护一个月,颅骨修补需全休、陪护和继续治疗一个月,估计医药费5万元左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父子关系,于2000年已经分家另居,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在桃花江镇购买了房屋,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家耕种责任田,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在住院期间,原告彭某某由其子女护理。综上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定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65944.2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误工费21192.6元[64.22元/天×(从受伤日至鉴定前一天210天+伤后全休3个月90天+颅骨修补全休1个月30天)];4、护理费8862.36元(64.22元/天×39天×2人+64.22元/天×60天);5、伤残赔偿金15069.6元(8372元/年×18年×0.1);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100元,合计168838.76元。另查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粤LN98**小型客车属其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支付了医药费65944.2元。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健康权,由于被告彭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粤LN98**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彭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过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彭某某负责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提出该事故没有经过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于无法确定责任的事故,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彭某某在倒车时注意安全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提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父子关系,在商业三责险内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提出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在家耕种责任田,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故被告提出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被告彭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协商同意剔除原告在住院期间医保外自费药品10%由被告彭某某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要求过高,针对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60624.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00519.78元,合计161144.34元。二、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7694.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944.2元,尚应由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58249.78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60624.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00519.78元,合计161144.34元。你公司应赔偿的161144.34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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