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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红朝、宋海斌、卫阳阳、侯麦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8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春、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苗红朝,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侯麦根,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海斌,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卫阳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苗红朝、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朝、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苗红朝在其克井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苗红朝、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苗红朝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苗红朝、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苗红朝、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被告苗红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苗红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苗红朝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卫阳阳所有的号牌为豫UP25**的尼桑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苗红朝提供借款后,被告苗红朝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苗红朝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苗红朝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对被告苗红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红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苗红朝负担,被告侯麦根、宋海斌、卫阳阳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