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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郑某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余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鸿,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XX,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余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郑某鸿(以下简称为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因小孩踩滑板受伤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赌气离家10个月不归,原、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离婚,小孩余欣钰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婚生女孩余某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闹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但两人之间无严重伤害感情的行为,且分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婚生小孩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原、被告需多加沟通、互为谅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积极改善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郑某鸿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