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凤妹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凤妹,何国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王凤妹,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原审被告何国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原审原告王凤妹与原审被告何国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凤妹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凤妹在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原告王凤妹撤回起诉。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原审原告王凤妹负担。审 判 长 王玉丽代理审判员 乔 洁审 判 员 朱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