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凯撒空压机(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持证驾驶沪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员朱某,男,1978年11月10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陈某,女,1982年10月7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鲍某甲,女,1965年5月5日生,上海市人;鲍某乙,女,1990年4月22日生,上海市人),沿S38常合高速上海至南京方向行驶至159KM+300M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护栏,致车辆翻车后致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履行先期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工作记表、证人鲍某甲、陈某、鲍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文书、肇事者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