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5时许,在邓州市城区田庄钢材市场“诚信钢材”店门外,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劝架时,姚某持钢管将李某某打伤。后李某某被送医院后,因脾脏大出血,脾脏被摘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照片、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调解协议、收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人尹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证言、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 韬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