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罗碧雄与韩琴、唐锡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碧雄,韩琴,唐锡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40号原告罗碧雄,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琴,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唐锡球,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罗碧雄诉被告韩琴、唐锡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碧雄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锡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韩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韩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韩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韩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被告韩琴与原告素不相识。2014年12月12日晚上七点左右,毛文君找到韩琴,请原告借30000元给韩琴,当时是在桂林火车站门口,韩琴正准备出差,原告说写张借条,让他考虑考虑,如果3天内汇款到韩琴卡上,借条就生效,否则借条自动作废。至今韩琴没有收到原告的汇款,借款关系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韩琴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唐锡球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唐锡球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借款给韩琴,12月16日就诉至法院,这从主观上看就是一种预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韩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写的借条下面还有其他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韩琴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人韩琴(身份证号码),向罗碧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韩琴与被告唐锡球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从证据上看,原告所提交的用于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只有一张借条,而没有收据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原告是否将借款交给了被告,没有证据能证实。其次,从生活经验上看,被告韩琴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双方互不认识,陌生人之间借款几乎不可能,而借款30000元给陌生人应更加谨慎。原告诉称当时直接以现金方式当面支付了30000元借款给陌生的被告韩琴而没有要求被告韩琴出具收据等凭证,这更不可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借款给被告4天就起诉被告还款,可见原告起诉相当匆忙。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并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最后,从被告的辩解来看,被告韩琴极力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并能当庭较为详细地陈述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接触的过程,可信度较高。综上,对于被告韩琴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碧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人民币59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罗碧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