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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师荣林与沈建平、沈毅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荣林,沈建平,沈毅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69号原告师荣林。被告沈建平。被告沈毅君。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荣林诉被告沈建平、沈毅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荣林,被告沈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刁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荣林诉称:2014年2月2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沈建平在本市大连路XXX号名宏租赁公司办公室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斗,后经110到场,当场调解结束,由于沈建平拒绝认识工作错误,公司当场将其辞退。事隔一天,2月27日9:30左右,原告来到办公室,只见被告父子在办公室等候,被告父子以沈建平被公司辞退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遭原告拒绝后,沈建平用手推击原告的面部和胸部,沈毅君立刻冲上来对原告面部鼻梁部猛击一拳,之后被告父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当场倒地,浑身是血。期间,经理拨打110报警,民警随后到场处警。原告受伤后,经医院验伤诊断为鼻骨骨折,脑出血可能。嗣后,原告记忆力猛降,持续失眠,原告遂至医院心理门诊进行治疗。虽然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两被告拒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现原告要求两告共同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元、交通费635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6133元。被告沈建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打架中原告自己有部分责任,故被告沈建平只愿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判决。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原被告都用拳头打,证明原告也动手了,且原告称是被告沈毅君先动手的,这与证人关于沈建平先动手的证言矛盾。另外原告的第四次询问笔录中反映原告在2月25日的打架事件中有过错,是原告先动手的。原告在笔录中称两被告同时殴打他,而证人卢杰称是两被告轮流殴打他,两人所述互相矛盾,证明原告说谎。两名证人的陈述部分不真实,由于事发时被告沈建平已经离职,两证人与原告仍是同事,故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沈毅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沈毅君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承担责任。2月27日的接报回执单上显示是两人打架,且被告沈毅君个子较高,有1.8米,站在那里就可以阻止证人卢杰来帮忙,卢杰当时也说了被告沈毅君是站在门口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沈建平与被告沈毅君至本市大连路XXX号办公室找原告师荣林索取医药费,未果,两被告遂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本市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外伤、鼻骨骨折。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分别对被告沈建平、沈毅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持续就诊,产生医疗费6133元,其中3172.30元用于睡眠障碍、记忆力衰退等心理门诊和中医治疗,其中2960.70元用于外伤及鼻骨骨折对症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2、证人卢杰、张丽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原告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师荣林头颅等处因故受伤,其损伤后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1、员工劳务协议一份;2、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师荣林于2014年2月27日起因身体原因开始没有上班,于2014年4月提出辞职;因师荣林服务本公司有6年时间,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发给他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数额计算)及2014年2月的加班费。”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经公安机关查实后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沈毅君关于未殴打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亦有过错的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事发后睡眠障碍、记忆力衰退,故持续进行心理门诊治疗和中医治疗,但现无证据表明原告睡眠障碍、记忆力衰退系两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该部分治疗费用应予剔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60.70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事发后原告单位仍向原告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单位虽出具证明称该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款项为补偿金,但因原告系辞职,依据法律规定并不享有补偿金,即便享有补偿金,其按照六年计算一个月的补偿金亦非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单位关于补偿金的说明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后30日未产生误工损失,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剩余15天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125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45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鉴定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六)、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平、沈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荣林医疗费人民币2960.70元;二、被告沈建平、沈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荣林误工费人民币1250元;三、被告沈建平、沈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荣林营养费人民币450元;四、被告沈建平、沈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荣林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五、被告沈建平、沈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荣林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元,由原告师荣林负担人民币139元,被告沈建平、沈毅君负担人民币8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沈建平、沈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