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程志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委会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游庆科,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程志勇,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德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旺佳业公司)、上诉人程志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旺佳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程志勇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科旺佳业公司,从事泡沫作业,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7月24日,程志勇在车间工作时擅自打开配电柜引起失火导致自身受伤,后科旺佳业公司将其送至医院救治。科旺佳业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570号裁决书,理由如下:首先,科旺佳业公司已承担程志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其次,程志勇出院后未提供医院开具的休养期间证明,不能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再次,程志勇烧伤后经鉴定并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科旺佳业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最后,2013年8月,程志勇私自离开岗位,导致科旺佳业公司生产延误,应按照公司制度受到处罚,不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科旺佳业公司无须支付程志勇2013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3310.34元;2.判决科旺佳业公司无须支付程志勇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528.74元;3.判决科旺佳业公司无须支付程志勇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费390元;4.判决科旺佳业公司无须支付程志勇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药费5633.15元;5.判决科旺佳业公司无须支付程志勇鉴定费用200元;6.程志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志勇在一审中答辩称,科旺佳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科旺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程志勇亦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57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程志勇:1.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共计24天的工资4413.79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3.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2000元;4.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及增加重病医疗补助费36000元;5.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365.46元;6.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83天护理费7972.58元;7.住院伙食费1300元;8.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药费及治疗费5684.15元;9.交通费271元;10.工伤伤残鉴定费200元。科旺佳业公司针对程志勇的起诉答辩称:首先,程志勇主张科旺佳业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程志勇应对此提供证据;其次,程志勇未向科旺佳业公司提交休假证明,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再次,住院期间,科旺佳业公司已支付程志勇生活费2000元,出院以后亦管吃管住;最后,科旺佳业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程志勇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未经科旺佳业公司及主治医师同意,且科旺佳业公司已为程志勇购买商业保险,程志勇报销时未提供出院后的票据。综上,不同意程志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程志勇入职科旺佳业公司,月平均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科旺佳业公司未与程志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程志勇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24日,程志勇在工作时烧伤,随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程志勇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部位烧伤35%Ⅱ度(重度烧伤);2.吸入性损伤;3.低血溶性休克等。其后,程志勇在科旺佳业公司休养至同年9月,此后亦未提供劳动。经核实,程志勇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现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另查,2014年3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62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志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通州区(2014年)劳鉴第002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目前程志勇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后,程志勇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44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24000元及增加重病50%医疗补助费12000元,2013年7月24日至8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365.46元,2013年8月7日至22日期间住院后15日天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1801.03元及2013年8月23日至9月10日期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1921.10元,2013年7月24日至8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药费5684.15元,交通费271元,鉴定费2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570号裁决书,裁决科旺佳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程志勇2013年7月1日至24日工资3310.34元,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528.74元,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8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药费5633.1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驳回程志勇的其他仲裁请求。科旺佳业公司、程志勇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科旺佳业公司主张程志勇出院后未出勤属于旷工,科旺佳业公司拟对程志勇进行处罚,程志勇随即于2013年9月自行离职,程志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科旺佳业公司于2013年9月无故将其赶出宿舍,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科旺佳业公司、程志勇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同时,程志勇主张如果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科旺佳业公司不同意程志勇的该项请求。另,科旺佳业公司主张已支付程志勇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但程志勇对此不予认可,科旺佳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程志勇认可科旺佳业公司关于2013年7月工资的计算方式,同时放弃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其该月加班费413.7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程志勇在科旺佳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科旺佳业公司未为程志勇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支付程志勇工伤保险待遇。故对科旺佳业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志勇鉴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科旺佳业公司主张已支付程志勇住院期间生活费,但程志勇对此不予认可,科旺佳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科旺佳业公司要求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程志勇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过高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程志勇未达到致残等级,同时亦未确认程志勇需护理依赖,故对程志勇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程志勇在北京本埠就医,并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其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程志勇出院后进行继续治疗,科旺佳业公司应支付合理的医药费,具体数额由该院予以核算。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现程志勇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故对科旺佳业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志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仲裁委确定的数额不低于该院核定的数额,故对程志勇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程志勇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增加重病医疗补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科旺佳业公司未支付程志勇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工资,该院依照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予以核算;程志勇放弃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科旺佳业公司主张程志勇出院后即无故离职,但程志勇对此不予认可,科旺佳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程志勇出院后仍处于停工留薪期,故对科旺佳业公司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但程志勇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未出勤工作,科旺佳业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综合双方行为应视为双方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程志勇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程志勇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程志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程志勇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程志勇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程志勇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131.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六、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程志勇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程志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程志勇、科旺佳业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程志勇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程志勇于2013年7月24日在科旺佳业公司受工伤,诊断为重度烧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定期复查换药,2013年8月6日之后产生的5684.15元医药费及诊疗费有医嘱和医生开具的处方、医院的正式发票,科旺佳业公司应支付程志勇药费和诊疗费5684.15元。2.科旺佳业公司依法应向程志勇支付医疗补助费,并发放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补助费、重病补助费共计34000元。3.程志勇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要护理,科旺佳业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4.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5.程志勇需要去医院治疗并换药,需要乘坐出租车,科旺佳业公司应当支付交通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八项,改判:1.科旺佳业公司支付程志勇医疗补助费及增加重病医疗补助费36000元。2.科旺佳业公司支付程志勇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365.46元。3.科旺佳业公司支付程志勇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83天护理费7972.58元。4.科旺佳业公司支付程志勇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药费及治疗费5684.15元。5.科旺佳业公司支付程志勇交通费271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科旺佳业公司承担。科旺佳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科旺佳业公司曾支付程志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3万元。程志勇停工留薪期满后不来上班了,属于自行离职、自行放弃停工留薪期补偿,科旺佳业公司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科旺佳业公司无需支付程志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4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131.1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志勇承担。科旺佳业公司针对程志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程志勇停工留薪期满后不来上班了,属于自行放弃停工留薪期补偿,因此科旺佳业公司不应支付程志勇医疗费、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请求驳回程志勇的上诉。程志勇针对科旺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科旺佳业公司在程志勇停工留薪期内将程志勇逐出公司,程志勇没有放弃停工留薪期待遇。请求驳回科旺佳业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570号裁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62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通州区(2014年)劳鉴第002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程志勇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科旺佳业公司没有为程志勇缴纳工伤保险,相关责任应当由科旺佳业公司承担。依照规定程志勇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变,科旺佳业公司应当支付程志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计算程志勇停工留薪期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科旺佳业公司关于程志勇自行放弃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一节。劳动者在劳动争议项下主张的医药费,应当符合社保规定的范畴。程志勇上诉主张的医药费属于医保范围外,其在劳动争议中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程志勇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科旺佳业公司没有为程志勇缴纳保险,程志勇因工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当由科旺佳业公司赔偿。科旺佳业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程志勇为确定劳动能力而支出的鉴定费,理应由科旺佳业公司承担。科旺佳业公司关于无需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显然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程志勇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为科旺佳业公司提供劳动。科旺佳业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程志勇作出相应处理。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科旺佳业公司与程志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科旺佳业公司关于程志勇自行离开,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增加重病医疗补助费一节。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本案中程志勇与科旺佳业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律要件。程志勇关于科旺佳业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增加重病医疗补助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一节。在劳动争议项下,工伤职工是否需要护理,应当经相关部门认定。本案中程志勇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部门没有关于程志勇需要护理的认定。程志勇在本案劳动争议项下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志勇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同理,程志勇在劳动争议项下主张交通费,应当经相关部门确认。在相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费的情况下,程志勇要求科旺佳业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科旺佳业公司、程志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程志勇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旺佳业建材有限公司、程志勇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