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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天津市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彭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要,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要,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天津分公司”)补签依丽园垃圾房、自行车棚改造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依丽园垃圾房、自行车棚改造承包工程,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总价款为43772元,付款方式为工作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1年质保金,维保期满后再付清余款。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并于当时验收合格。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为原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移交清单等文件。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只支付原告25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拒绝支付。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作为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18772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依丽园垃圾房、自行车棚改造承包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开工、3月30日竣工、9月12日经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验收合格。3、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开具发票。4、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张,证明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4月22日向原告共支付25000元报酬。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彩生活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可,愿意支付剩余报酬18772元。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彩生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彩生活公司对原告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依丽园自行车棚、垃圾房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开工,同月30日竣工,9月12日验收合格。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补签依丽园垃圾房、自行车棚改造承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依丽园自行车棚、垃圾房改造工程;总价款为43772元,包项目、包工、包料、包工期;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工作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1年质保金,维保期满后再付清余款;本工程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12个月内为免费质保期。2013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42198元。同月6日,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报酬;4月22日,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承揽工程,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5%,维保期满后付清余款5%,截至起诉时,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报酬的时间均已经过,但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报酬,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彩生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彩生活公司应对被告彩生活天津分公司对外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酬18772元。二、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