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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启刚与廖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启刚,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蒋启刚,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廖伟,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蒋启刚诉被告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启刚、被告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启刚诉称:2012年,我帮被告拉沙石卖给第三人,被告欠我运费25400元,于2012年1月23日向我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直到今天,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4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伟辩称:欠款属实,但别人欠我的钱我也还没有收到,现在没有钱给原告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廖伟向原告蒋启刚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到蒋启刚沙石运费25400元,此款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伟尚欠原告蒋启刚沙石运费25400元未支付属实,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比照“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书面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可以从欠款逾期未归还次日起,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启刚支付拖欠的运费254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