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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敏、助理检察员吴其琪、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一名绰号为“矮子”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农贸市场入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际,由郭某掩护,“矮子”动手盗走其裤子后侧口袋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2079元)。事后,二人将被盗手机藏匿于延平区王台镇110号王台酒楼顶楼隔热板下。同日,被告人郭某在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110号王台酒楼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游某、密光玉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游某、密光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梅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