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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明鸿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鸿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61号罪犯刘明鸿,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弋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明鸿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刘明鸿、证人颜少平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明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明鸿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颜少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仍有数额巨大的赃款未能退出,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