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想来与被告邱永辉、徐毅芳民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想来;邱永辉;徐毅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想来,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毅芳,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想来与被告邱永辉、徐毅芳民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婉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来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辉、徐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沙县各建筑工地承包工程,原告从2014年2月16日起就从安徽到沙县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8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持推诿态度。被告徐毅芳系被告邱永辉的妻子,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邱永辉、徐毅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8500元;2、被告邱永辉、徐毅芳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永辉、徐毅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4年2月16日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永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李想来工资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邱永辉欠原告工资款28500元有被告邱永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邱永辉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邱永辉支付尚欠工资2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系被告邱永辉、徐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邱永辉、徐毅芳共同偿还。被告邱永辉、徐毅芳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永辉、徐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想来工资款人民币28500元。二、被告邱永辉、徐毅芳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想来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邱永辉、徐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婉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馨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