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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向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爬窗进入临沭县常林集团员工之家宿舍内盗窃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970元。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常林集团员工之家,盗窃朱某现金200元。2、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常林集团员工之家,盗窃王某现金770元。3、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常林集团员工之家,盗窃许某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向被告人刘某追缴退赔赃款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王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收到条、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缴,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的涉案赃款970元,由本院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