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昆明市五华区长虹路**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车家壁村。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004**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上村路段,与肖某停放在路边的“捷达”牌轿车及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别克”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9.7mg/100ml。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樊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此次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樊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樊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王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告人樊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200mg/l00ml以上,并且此次交通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