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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郑孟光,李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敏。委托代理人林玲。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仇建吉。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钱珍美。被执行人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存。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执行人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乐平。被执行人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孟光。被执行人郑孟光。被执行人李乐平。本院在审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集团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郑孟光、李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新区纬三路191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36014;土地证号:1-2012-39-097**)进行查封。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上述房地产移送拍卖,案外人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博益公司述称,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位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1号房产,租赁时间为1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向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支付了共计80万元的半年租金,之后,案外人也是按约如期支付租金。2012年12月3日,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案外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大自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该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而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书中未提及案外人的租赁权,且裁定涤除案外人的租赁权,这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标的房产享有的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乐清支行辨称,一、租赁合同签订在前,房产权证办理在后,大自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却已经注明了产权证号,这有悖客观事实,显然是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来规避执行。二、租赁合同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对抗效力。三、案外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租金的事实。四、案外人承租了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全部的房产,却未提供水电费缴费等其他相应的缴费凭证,无法证明租赁关系真实性。五、抵押登记前至今,大自然公司及案外人从未向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声明过租赁情况,案外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也不是大自然公司厂房所在地。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南方集团公司辨称,标的房产的房产证手续是该公司去办理的,2012年7月份正在办理房产证,当时案外人博益公司确实承租了标的房产,后来陆续安装设备、进行生产;至于租金是多少、怎么支付,委托代理人不清楚,这是财务的事情,但案外人租赁标的房产作为厂房是事实。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大自然公司、郑孟光、李乐平未作答辩。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标的房产在抵押前,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本案标的房产,并就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申请执行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合同上却明确注明2012年12月14日才核准登记的房产权证号,可见该合同是虚假的,且该租赁合同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不具有合法性。被执行人南方集团公司没有异议。案外人在听证中确认该合同系标的房产证办理后补签的,但声明租赁事实是发生在2012年7月份。本院认为案外人自认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12月14日房产权证初始登记之后补签的,即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社保个人缴费档案,证明案外人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7月30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敏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执行人南方集团公司财务人员林尔慧转账20万元、60万元,这两笔款项共计80万元系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支付的2012年-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申请执行人对两份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两笔转账系林敏与林尔慧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且林尔慧是南方集团公司员工,即便这两笔款项系两个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和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无关,不能认定为案外人向大自然公司支付的租金;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社保个人缴费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林尔慧并非大自然公司员工,其是否从事财务工作无从证明。被执行人南方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林敏转账给林尔慧两笔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组证据不作认定。3、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收款收据七份,证明案外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向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支付五期房租共计410万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对三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单上用途注明“房租”并不能就认定为房租,且即便是房租,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8月22日,系在标的房产抵押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七份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大自然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收据不能体现案外人支付租金给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的事实,且2014年出具的这五份收据即便能证明支付租金是事实,也是在房产抵押之后,不能证明案外人在抵押前就租赁了标的房产。被执行人南方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七份收款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三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作为租金支付凭证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4、南方集团公司和大自然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南方集团公司与大自然公司实际为一家单位,南方集团公司是大自然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其实际控制人,通过南方集团公司财务林尔慧银行账户收取的租金即为案外人支付给大自然公司的租金。申请执行人对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南方集团公司只是大自然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存在实际控制的情形;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南方集团公司与大自然公司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即使存在实际控制关系,也无从证明房租是由南方集团公司代为收取。被执行人南方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只是案外人对本案相关情况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案外人博益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案外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并未变更为本案标的房产的地址,可见其租赁并非事实。案外人认为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没有变更和租赁事实没有关联。被执行人南方集团公司认为案外人的公司牌匾挂在柳市镇浃西村的公司门口,住所地本来就没有变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1号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南方集团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从申请执行人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4893万元,并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4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准本案标的房产即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1号房产予以初始登记。2013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标的房产为被执行人南方集团公司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从申请执行人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并于当天对该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其于本案标的房产乐清开发区纬三路191号抵押前就与被执行人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江博益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倪亚蓓人民陪审员  郑 爽人民陪审员  黄国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