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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山山苑北门对��非机动车道地方时,在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因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孔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越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让他人帮忙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交警大队依法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甲、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测试视频,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绍兴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