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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习水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窜到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伦品涌大道大众商场后门路段伺机抢夺。见被害人柏某某途经该处,丁某某驾车从后面靠近,趁柏不备突然伸手抢走柏挂在脖子上的挂包(内有1台价值1369元的小米M13型手机及现金201元等物品)。得手后,丁某某驾车逃跑,柏某某大声呼救,目击抢夺经过的治安队员立即驾车追赶,丁某某逃跑中转弯时摔倒在地,所抢挂包及头盔、防盗锁等物品遗落,丁扶起摩托车驾车继续逃窜。同日12时30分许,治安队员在厚街镇*村*组138号附近路段将丁某某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全部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刑,本次又属于驾驶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占芳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