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粟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甲,男,1963年10月1日生,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盈江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生。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永靖、代理检察员段景闰、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粟某甲系“快乐频道动漫城(欢乐频道动漫城)”经营者。其自2014年3月开始在“快乐频道动漫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可供8人同时游戏的“3D宝马全球通”压分游戏机一台、可供8人同时游戏的“年年有渔”打鱼游戏机一台、可供8人同时游戏的“渔乐世界”打鱼游戏机一台、可供10人同时游戏的“定海3龙”打鱼游戏机一台、可供1人游戏的“吉祥龙”游戏机八台,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上述电子游戏机与玩家通过兑换积分获取利益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粟某甲在盈江县平原镇“快乐频道动漫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快乐频道动漫城”二楼查获8座“3D宝马全球通”压分游戏机一台、8座“年年有渔”打鱼游戏机一台、8座“渔乐世界”打鱼游戏机一台和10座“定海3龙”打鱼游戏机一台,在动漫城三楼被告人粟某甲的办公室内查获NETWORKDVR视频录像机一台。2014年4月15日16时许,民警在“快乐频道动漫城”内查获1座“吉祥龙”游戏机八台、控制机一台。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粟某甲的人口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电话记录、查获经过;3.快乐频道动漫城工作人员汤某某、王某、谢某某、粟某乙的询问笔录;4.证人李某某、粟某丙、粟某丁、刘某某等的询问笔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盈公(平)鉴聘字(2014)11、18号鉴定指派书、盈公(治)认定字(2014)01、02号认定文书、盈公(平)鉴通字(2014)15、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查获照片、物证照片、视频截图;8.行政处罚决定书;9.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移交清单;10.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粟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提出被告人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的决心和表现,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粟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现场查获的游戏机属于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粟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游戏机、NETWORKDVR视频录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玫审判员 张姜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