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勤与周淼、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周淼,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黄勤,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淼,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赵敏,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勤诉被告周淼、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伟、被告周淼、赵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周淼就向原告借款,2011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月付利息2000元,直到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增加到30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付利息到2012年12月,后原告在2014年上半年时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7%支付自2013年1月起的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时止(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为97920元)。被告周淼、赵敏辩称: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原告未能提供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淼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周淼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4月29日被告周淼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300000)”。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勤与被告周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周淼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周淼系同事关系,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如果被告未收到原告出借的30万元理应及时收回借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至今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保管,故对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6万元,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敏与被告周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周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周淼对债务性质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敏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虽提供了银行出具的流水,但并不能证明款项系被告支付,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自借款到期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淼、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勤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54元,由原告黄勤负担308元,被告周淼、赵敏负担514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