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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西华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山西华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闫名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彬,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凡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安徽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山西华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华源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禹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赛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源安徽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赛远公司与华禹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华禹公司承建赛远公司的污水处理站新建工程,总造价900000元(含税),工程款分段给付。同日,华禹公司与华源安徽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华源安徽分公司具体承建上述工程,由华禹公司与华源安徽分公司分成利润(各占50%)。2013年5月,华源安徽分公司开始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变更,工程总造价变更为985000元。2013年8月,工程项目调试达标。2014年7月4日,华禹公司要求赛远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赛远公司要求华禹公司先开具2585000元的发票,再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华源安徽分公司向华禹公司发出对账单,要求支付尾款117500元,华禹公司未付。华禹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源安徽分公司,赛远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华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华源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17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华禹公司、赛远公司书面答辩称:赛远公司与华禹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赛远公司(甲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裁决,即由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请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华源安徽分公司与华禹公司的《合作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是华禹公司与赛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且仲裁协议有效。华源安徽分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赛远公司和承包方华禹公司给付工程款,应受赛远公司和华禹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约束,故纠纷应有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华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邓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