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与被告李赞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李赞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钟元球,女。原告罗自来,男。原告罗松榕,男。法定代理人罗自来,男。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赞旗,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与被告李赞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李赞旗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1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刘建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自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玲,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赞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诉称:2012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赞旗驾驶无牌东风小康货车在双峰县井字镇加油站十字路口,与原告罗自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新邵正骨医院等医院治疗,目前已用去医疗费40000余元,被告李赞旗仅支付了5000元。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赞旗承担与原告罗自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钟元球、罗松榕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赞旗驾驶的无牌东风小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钟元球医疗费30781.06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3441元、护理费45257元、交通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其他开支3794元、伙食费2125元、住宿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82386.06元;赔偿原告罗自来医疗费1947.85元、误工费1221元、护理费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78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896.85元;赔偿罗松榕医疗费3894.04元、护理费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22176.04元。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5、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其他开支凭证;6、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2)技鉴字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赞旗辩称,被告李赞旗的无牌东风小康货车已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赞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赞旗的驾驶证、无牌东风小康货车购车发票;2、无牌东风小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支付原告钟元球医疗费668.98元、预交票5000元、交通费150元,支付原告罗自来医疗费123元的凭证。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赞旗驾驶无牌东风小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方提出的各分项请求严格审查,依法认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罗自来系原告钟元球之子、罗松榕之父。2012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赞旗驾驶无牌东风小康货车从双峰县荷叶镇沿S314线驶往双峰县城,行驶至双峰县井字镇加油站十字路口中间时,与原告罗自来无证驾驶的自湘乡方向驶过来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赞旗驾驶未注册登记上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罗自来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安全,超速行驶,超载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钟元球、罗松榕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钟元球2012年8月28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9月2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出院后转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2年10月22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及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4、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5、冠心病;6、原发性高血压;7、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坐轮椅下床活动,患肢禁止负重,勿侧卧,勿盘腿;2、积极行双下肢膝髋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月来我院复查;4、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原告钟元球的伤情于2013年8月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钟元球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伴左股骨内髁骨髓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积血,愈后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在80%以上,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在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钟元球的误工损失日为365日。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25000元左右;3、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陪护壹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9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钟元球之损伤程度十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十个月;3、2014年9月22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4年9月23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6000元使用(含取右股骨、左胫骨内固定费用);4、陪护一人四个月。原告钟元球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2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钟元球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建议伤后休息九个月,需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罗自来2012年8月28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2年9月16日出院。临床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右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我科随诊,不适及时回院;2、近期患肢勿剧烈活动,必要时进一步就诊。原告罗松榕2012年8月28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2年10月8日出院。临床诊断:1、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左胫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治疗活血对症;3、加强营养。原告罗松榕的伤情于2012年11月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松榕的损伤,未致残;2、被鉴定人罗松榕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被告李赞旗驾驶的无牌东风小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根据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裁定对被告李赞旗驾驶的无牌东风小康货车采取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李赞旗提供担保,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解除扣押。被告李赞旗已支付原告钟元球医疗费668.98元、预交款5000元、交通费150元;另支付原告罗自来医疗费123元。合计5941.98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钟元球主张医疗费30781.06元。经审查原告钟元球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钟元球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30781.06元,另认定被告李赞旗支付的医疗费668.98元,合计合理医疗费31450.04元;2、原告钟元球主张继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休治费16000元;3、原告钟元球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定;4、原告钟元球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钟元球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5、原告钟元球主张误工费2344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钟元球受伤时虽已68岁,但在农村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主张误工费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元球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8月9日前一日为345天。原告钟元球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45天×23441元/365天=22156.56元;6、原告钟元球主张护理费4525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钟元球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四个月陪护壹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120天=11711.67元;7、原告钟元球主张交通费29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钟元球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和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钟元球主张交通费295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李赞旗支付的交通费150元,合计合理交通费3100元;8、原告钟元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30元/天=1650元;9、原告钟元球主张残疾赔偿金334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钟元球的伤残等级,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钟元球定残时已69岁。原告钟元球系农村人口,比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钟元球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11年×13%=11971.96元;10、原告钟元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元球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原告钟元球主张住院期间其他开支379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12、原告钟元球主张伙食费212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13、原告钟元球主张住宿费200元。原告钟元球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14、原告罗自来主张医疗费1947.85元。经审查原告罗自来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罗自来合理医疗费1947.85元;15、原告罗自来主张误工费122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罗自来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时间19天。原告罗自来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9天×23441元/365天=1220.22元;16、原告罗自来主张护理费187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罗自来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时间陪护壹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19天=1854.35元;17、原告罗自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18、原告罗自来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罗自来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实际情况,原告罗自来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19、原告罗自来主张摩托车损失1780元。原告罗自来的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原告罗松榕主张医疗费3894.04元。经审查原告罗松榕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罗松榕合理医疗费3894.04元;21、原告罗松榕主张护理费40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罗松榕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时间陪护壹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41天=4001.49元;22、原告罗松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30元/天=1230元;23、原告罗松榕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24、原告罗松榕主张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5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25、原告罗松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罗松榕的伤情虽不致残,但原告罗松榕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6、原告罗松榕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罗松榕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实际情况,原告罗松榕主张交通费8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27、原告罗松榕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罗松榕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合理经济损失共131658.1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赞旗驾驶未注册登记上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罗自来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超载超速行驶,且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钟元球、罗松榕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赞旗对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赞旗驾驶的无牌东风小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不是无牌东风小康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钟元球的医疗费31450.04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罗自来的医疗费19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罗松榕的医疗费3894.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60241.93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钟元球的误工费22156.56元、护理费11711.67元、交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19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罗自来的误工费1220.22元、护理费1854.3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罗松榕的护理费4001.4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69316.25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9316.25元。原告罗自来的摩托车损失70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7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241.93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51641.93元,由被告李赞旗负责赔偿50%即25820.97元;余款25820.96元由原告罗自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的经济损失131658.18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016.25元;由被告李赞旗赔偿25820.97元(已支付5941.98元);余款25820.96元由原告罗自来自负。二、驳回原告钟元球、罗自来、罗松榕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李赞旗负担1500元,原告罗自来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