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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凤丹,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高勋、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凤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裕楼9b房内,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从市场回收旧苹果品牌手机及购买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配件,然后对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清洗并更换假冒苹果商标的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据报在其租住处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房内查获已制作好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苹果商标手机210部、准备用于翻新制假的旧苹果手机50部、假冒苹果商标手机后盖19个、假冒苹果商标手机显示屏41个以及假冒苹果商标手机配件、包装盒、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查获的210部假冒苹果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769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其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价格为500元左右。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鉴定货值人民币376950元,缺乏客观真实性以及具有极强的片面性。本案查获的210部苹果四代8g电信版手机,属于美国版本,没有卡槽,使用的人非常少,市场价格非常低,被告人以二手手机的价格出售,实际销售价格仅为500元。鉴定手机单价为1795元有失客观,过于片面。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此次犯罪是迫不得已以及缺乏法律意识所导致,被告人之前做生意被骗50万元,看到别人做翻新手机并赚到了钱,也跟着做,完全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事情;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从事犯罪的时间不长,实际获利不多。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其家庭状况,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从市场上收购旧的苹果手机,并购买假冒的苹果手机零配件,雇佣工人在其租赁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裕楼9b房内对所回收手机进行清洗维修、更换假冒配件等翻新工作,并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通过网络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8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裕楼9b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和“”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210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等一批。经查,上述查获的210部假冒苹果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假冒手机后壳、显示屏、包装盒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从事翻新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以及现场缴获物品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犯罪现场的搜查情况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证明相关注册商标的基本信息以及涉案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苹果手机;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qq与买家磋商假冒苹果手机售价,讨论价格区间主要集中在470元至520元。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乙、王某丙、卢某乙的证言,均指认被告人王某甲雇请其从事翻新苹果手机工作;证人廖某乙的证言,指认被告人王某甲从事翻新、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活动,并雇请其检测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翻新手机以几百元的价格出售;证人钟某、梁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均供述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500元左右。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和缴获物品的辨认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假冒的后盖、显示屏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其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翻新的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的供述稳定,且与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qq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作为计算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是人民币500元。按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中被缴获的已翻新好准备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0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上述指控仅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苹果手机及其配件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  阳  珂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金换(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