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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4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周春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能武、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卢林。委托代理人李宁华、严灵晶,系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能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29日早上7时40分,第三人李辉在原告公司车间清洁机台卫生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书》;A2、《李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辉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A3、厂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4、《住院病历》;A5、《疾病证明书》;A6、《出院小结》,证据A4-A6证明第三人李辉受伤的事实;A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李辉的工伤认定申请;A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A9、原告的《反馈函》,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辉的受伤为非工伤;A10、杨金标《询问调查笔录》及厂牌、身份证复印件;A11、张强《询问调查笔录》及厂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A10、A11证明原告的员工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期间清洁机台卫生时不慎摔下受伤;A12、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李辉以2014年6月29日早上7时40分,在原告公司车间清洗机台卫生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辉的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在2014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并未发现有员工受伤事件,第三人李辉的受伤并非是在公司岗位上而受伤的。因此,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李辉系原告的职工,其在上班期间清洁机台卫生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第三人李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供了厂牌及相关病历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李辉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李辉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李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同年8月13日原告仅复函否认李辉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外,根据原告的员工杨金标和张强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第三人李辉确系原告的员工,其在车间清洁机台卫生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李辉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厂牌及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杨金标和张强的《询问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起诉亦承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提交病历可以证实第三人有受伤的事实,还有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杨金标和张强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受伤的,另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的举证期间内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应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第三人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可印证原告知道有人受伤。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公司岗位受伤明显是歪曲事实。事实上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受伤。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维持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A1—A8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回函可以看出第三人李辉所主张的发生工伤的时间原告公司并未发现有员工受伤的事件,因此李辉称其发生工伤是无中生有的;对证据A10、A1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李辉受伤并非是工伤;对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对证据B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对原、被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9日早上7时40分,第三人李辉在原告公司车间清洁机台卫生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第三人即赴长乐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5日受理了该申请,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13日原告函复被告称该公司未收到第三人出事车间的“事故报告单”,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同年9月14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赋有对第三人李辉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回函,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定2014年6月29日上午,第三人李辉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在2014年6月29日未发现有员工受伤,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告知的举证期内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王延敏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娜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