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田开立与田松龙、丁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开立,田松龙,丁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30号原告:田开立,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田松龙,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丁磊,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负责人:郑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原告田开立与被告田松龙、丁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田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丁磊委托代理人苏涛,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开立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20分,被告田松龙驾驶皖17/01866号变型拖拉机沿谯城区至沙土公路自东向西至大寺集东侧因逆向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田开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开立受伤,两车受损。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松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开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开立为治疗花费了巨额费用。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进队:医疗费202854.82元、误工费4594.02元(66.58/天×69天)、护理费7008.33元(101.57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交通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合计220667.17元,扣除被告田松龙已垫付的4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35268.63元;二、依法判令先由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田开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开立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田松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开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证明皖17/01866号车在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住院病例、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202854.82元。被告田松龙辩称:尽管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未过户,但被告丁磊已将该车辆出售于我,该事故与丁磊无关。我已垫付的46000元医疗费理应扣除,另外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告田松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23000元的医院票原件四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丁磊辩称:这车发生事故时已卖给田松龙,该事故与我方没关系。被告丁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田松龙。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田松龙对原告田开立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以法院核��的为准,对证据4中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丁磊对原告田开立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田松龙的质证意见。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对原告田开立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二)原告田开立对被告田松龙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丁磊对被告田松龙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对被告田松龙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三)原告田开立对被告丁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田松龙对被告丁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对被告丁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他们买卖关系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田开立所举��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住院费票据核定金额为201683.11元。(二)对被告田松龙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对被告丁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4日16时20分,被告田松龙驾驶皖17/01866号变型拖拉机沿谯城区至沙土公路自东向西至大寺集东侧因逆向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田开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开立受伤,两车受损。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松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开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开立当天被送往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5347.5元;后又于2014年11月8日住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花费5835.58元;又于2014年12月2日花费治疗费500元。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为201683.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松龙先后为原告田开立垫付医疗费共计46000元。皖17/01866号变型拖拉机已由被告丁磊于2009年2月16日出卖并交付给被告田松龙使用,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田开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1683.11元、误工费4594.02元(66.58/天×69天)、护理费7008.33元(101.57��/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交通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9495.46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赔偿责任。因皖17/01866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况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皖17/01866号变型拖拉机已由被告丁磊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田松龙使用,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田松龙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田开立对被告丁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开立在医疗费用方面损失为205823.11元(医疗费2016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故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方面核定金额为10000元;原告田开立在死亡伤残费用方面损失为13672.35元(误工费4594.02元+护理费7008.33元+交通费2070元),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3672.35元,故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核定承担金额为23672.35元(10000元+13672.35元)。庭审后,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田开立保险金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联保险鄂州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田开立保险金13672.35元(23672.35元-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95823.11元(219495.46元-23672.35元),因被告田松龙系皖17/0186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使用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田松龙承担156658元(195823.11元×80%)。因被告田松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0元,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田松龙应赔偿原告110658元(156658元-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开立保险金13672.35元;二、被告田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开立110658元;三、驳回原告田开立对被告丁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田松龙负担2987元,由原告田开立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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