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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安鑫旺线缆有限公司与杭州海森贝尔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鑫旺线缆有限公司,杭州海森贝尔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临安鑫旺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亚琴。被告:杭州海森贝尔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军。原告临安鑫旺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海森贝尔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森贝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旺公司起诉称:被告向我公司购买铜包铝镁线,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15641.14元,该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5641.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鑫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单一份,欲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41.14元的事实。被告海森贝尔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森贝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41.1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森贝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海森贝尔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鑫旺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641.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被告杭州海森贝尔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