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诉中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营诉第一被告于经伟、第二被告计锦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营,于经伟,计锦辉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原告张营诉第一被告于经伟、第二被告计锦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24号原告张营第一被告于经伟第二被告计锦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营诉第一被告于经伟、第二被告计锦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张营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第二被告计锦辉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17000890002304036的4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用担保人张宏所有的车牌号为吉JQL2**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第二被告计锦辉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17000890002304036的4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扣押期限为六个月,扣押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扣押期间暂停支付。二、对担保人张宏所有的车牌号为吉JQL2**本田雅阁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六个月,扣押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轿车扣押期间由担保人张宏对车辆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