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职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东吴大道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大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俗称“麻果”,净重0.2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09克)。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赃款照片,书证毒品入库登记单、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屏、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晨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