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梅某某遗忘在该ATM机内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02100110802XXXX),遂用该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奚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大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