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时35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赣G92X**号小型轿车(车上载陶某某),从星子县城方向往秀峰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路段时,车辆撞至路灯,致陶某某受伤、路灯以及赣G92X**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鉴定,郑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5.OOmg/lOOml,属醉酒驾驶。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请人报警,并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请人报警,并将受伤的陶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会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星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该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辛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