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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长江故意伤害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长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625号罪犯郭长江,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涪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罪犯郭长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郭长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长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