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胡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甲,邵某甲,崔某,潘某,蒋某甲,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安徽老五”,无业。2011年11月因聚众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绰号“坤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三林,无业。2012年10月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崔某,绰号“一飞”,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潘某,无业。2009年5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伍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健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邵某甲、崔某、潘某、蒋某甲、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姚瑶,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华,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栋斌,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邱昂,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民,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永茂、张斌,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健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建平(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下水村王安农场后面山边、福泉山一竹林地、下水村养鸡场等地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胡某甲、邵某甲、崔某为赌场暴力护赌,组织不特定多数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赌资一场可高达30余万元,赌场按坐庄赢钱百分之五抽头,非法获利共计10万余元。被告人潘某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寻找了下水村王安农场后面山边、福泉山一竹林地作为赌场场地,该二处赌场获利共计7万余元。2014年2月9日至同月28日,被告人潘某为孔玉国(另案处理)找了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韩岭村废旧老宅、韩岭村毛岭岗杨梅村、俞塘村一处半山腰、上水村大溪坑花木场附近待拆房、福泉山景区横街村进口山林管理房等地,作为孔玉国与吴位裕(已判刑)合股开设赌场的场地。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获利约15000元。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一赌博网站网址(www.8899rk.com)和账号,后伙同被告人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公寓楼239房间,采取电脑百家乐方式,供他人投注参与赌博,并按赌客输钱金额的1.9%接受赌博网站返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合伙开设赌场,仍帮助寻找场地、购买赌场所用的电脑、电视机,接受赌客投注,并往赌博网站汇入赌客的投注款。至2014年3月,该账号内投注金额达40余万元,赌场接受返利28000元左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乙、倪某、周某、冯某、陈某乙、徐某甲、陈某丙、张某、陈某丁、石某、雷某、毕某、毛某、林某、徐某乙、贾某、黄某甲、金某、王某甲、屠某、邵某乙、王某乙、胡某乙、洪某、江某甲、杨某、李某丙、曹某、黄某乙、李某丁、蔡某、杜某、江某乙、钟某、贺某、朱某、黄某丙、高某、钱某、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孔玉国、吴位裕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光盘、截图照片及说明,抓获经过,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案件照片,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邵某甲、崔某、潘某、蒋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或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从中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是主犯;被告人胡某甲、邵某甲、崔某、潘某、李某甲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与朋友一起赌百家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赌场的护赌工具并未使用,不存在暴力护赌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另外,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虽然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暂住房搜出了护赌工具,但该工具事实上并未使用,客观上不存在暴力护赌的情况。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邵某甲系从犯且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获利较少,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有部分场地并非其主动寻找,其只是出面联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潘某不应按照赌场的非法获利,而应按照其本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犯罪数额,被告人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去赌百家乐,并没有开设赌场,且其从2014年2月份开始只参与了一个半月,认为其参与之前的投注金额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且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投注金额为4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李某甲应认定为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投注金额为4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一)、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建平(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下水村王安农场后面山边、福泉山一竹林地、下水村养鸡场等地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胡某甲、崔某、邵某甲为赌场护赌,组织不特定多数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按坐庄赢钱百分之五抽头,赌场开设期间,抽头获利共计10万余元。被告人潘某为该赌场寻找了下水村王安农场后面山边、福泉山一竹林地作为赌博场地,该二处赌场抽头获利共计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到陈某甲开在宁波市东钱湖镇下水村一带的赌场赌博十几次,该赌场场地经常更换,参赌人数较多,场子较大,赌资很高,一把就有10万左右,陈建平是该赌场的大股东,陈某甲还有一个本地老头是小股东等事实;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其到东钱湖下水的赌场去赌博,该赌场是陈建平、“安徽老五”、“老三”、和“光头”拼股开的,赌博方式是“牌九”,庄家每把抽头5%,每天赌场能赢利10万、20万,赌场参赌人数很多,还有很多看场子的,其在该赌场赌博时拍摄下了画面,并刻成四张光盘放在车牌为浙b×××××号汽车里等事实;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胡某甲、“少林”、“一飞”以前帮其管理云龙前徐村菜场,其知道“安徽老五”开赌场,“安徽老五”提出赌场有事要照顾,其同意胡某甲有空去帮忙,胡某甲就带着“一飞”、“少林”去赌场望风护赌等事实;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胡某甲位于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湖滨中路64号暂住房进行搜查,搜出四把砍刀、三把钢叉、一根钢管及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经被告人胡某甲、邵某甲、崔某进行确认;对车牌为浙b×××××的马自达轿车进行搜查,搜出四张光盘并进行扣押,经徐某甲指认该四张光盘为其拍摄的赌场视频等情况;5.视频光盘、截图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宁波市东钱湖镇下水村一带开设赌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辨认出宁波市东钱湖王安农场后面山边、宁波市东钱湖下水养鸡场、宁波市东钱湖福泉山一竹林地是其开设赌场的地方,其中王安农场后面山边和福泉山一竹林地是潘某找的;潘某辨认出宁波市东钱湖王安农场后面山边、宁波市东钱湖福泉山一竹林地是其为“安徽老五”找的赌博场地;邵某甲辨认出陈某甲是东钱湖下水赌场老板之一;潘某辨认出陈某甲是“安徽老五”;胡某甲辨认出陈某甲是赌场老板“安徽老五”;崔某辨认出胡某甲是跟其一起在宁波市东钱湖下水村赌场工作的“昆子”;邵某甲辨认出胡某甲是一起参与开设赌场的“坤子”;潘某辨认出胡某甲是赌场工作人员;邵某甲辨认出崔某是一起参与开设赌场的“一飞”;胡某甲辨认出崔某是跟其一起在赌场工作的“一飞”;潘某辨认出崔某是赌场工作人员;胡某甲辨认出邵某甲是跟其一起在宁波市东钱湖下水村赌场看场子的“邵林”;崔某辨认出邵某甲是跟其一起在宁波市东钱湖下水村赌场工作的“少林”;胡某甲辨认出潘某是为赌场提供场地的“林康”;陈某甲辨认出潘某是为东钱湖镇下水村赌场找场地的“静康”;胡某甲辨认出陈某丙是介绍其到赌场工作的“三哥”;邵某甲辨认出陈建平是东钱湖下水赌场老板之一;胡某甲辨认出陈建平是其工作的鄞州区东钱湖下水村赌场的老板;陈某甲辨认出陈建平是跟其一起开设赌场的人;蒋某甲辨认出陈建平是与陈某甲一起在东钱湖下水村开设赌场的人;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下水村王安农场后面山边及福泉山一竹林地这两个赌博场地是潘某找的,并非其事先看好后让潘某联系的。其在该赌场内占20%的股份,赌场老板按股份份额分配抽头款,其共分得2万余元,该赌场在潘某所找的两个场地的抽头获利为7万余元等情况;8.被告人胡某甲、邵某甲、崔某的供述,证实该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该赌场大股东是陈建平,该赌场地点经常更换,赌博之前“安徽老五”会让“林康”联系场地,赌场是以硬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客较多,输赢在几万元左右,也有十几万元的,赌场按坐庄赢钱5%抽头,每天抽头有几万元,民警查获的砍刀、鱼叉、钢管等工具是赌场准备护赌用的,但一直也没使用过等情况;9.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曾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赌场找场地的事实无异议,该赌场除了“安徽老五”外,还有两个合股老板,分别是陈建平和“五乡包康”,每次开赌前“安徽老五”都会打电话给其,其会提前将场地定好,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赌博,赌的很大,每把都上万,抽头是庄家的5%,赌客有几十个人,赌场有几个看场子的,也有驾驶员负责接送赌客等情况。(二)、2014年2月9日至同月18日,被告人潘某为孔玉国(另案处理)找了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韩岭村废旧老宅、韩岭村毛岭岗杨梅村、俞塘村一处半山腰、上水村大溪坑花木场附近待拆房、福泉山景区横街村进口山林管理房等地,作为孔玉国与吴位裕(已判刑)合股开设赌场的场地。赌场开设期间,抽头获利约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孔玉国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左右,其和吴位裕合伙在东钱湖韩岭老房子、福泉山下横街村、俞塘村、上水村花木场等地开设赌场,其占80%的股份,吴位裕占20%的股份,东钱湖人潘某帮其找赌博场地,其共给潘某3000元左右,至同月18日被抓,赌场共抽头约15000元等事实;2.同案犯吴位裕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7日,其接到孔玉国的电话,让其一起参股开赌场,赌场是硬牌九比大小的方式,期间赌场总获利15000元左右,其从2月9日开始到赌场赌博等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韩岭阿三”(孔玉国)开的赌场上班的,赌场是以硬牌九方式赌博,赌场赌客较多,“林康”是负责为该赌场找场地的等情况;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孔玉国的赌场内卖香烟,该赌场是以孔玉国为主开的,赌博场地都是“靖康”找的,赌场在韩岭村空房子、福泉山景区横街后门入口、上水村溪坑边的空房子、韩岭村毛岭岗杨梅山、外俞塘茶叶山、陶公山西大楼空房子等处赌博过等情况;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2月9日开始接送吴位裕等人到赌场,赌场的位置有韩岭村老房子、韩岭村水库边的杨梅山、俞塘村茶叶山、上水村大溪坑边空房子、陶公山旧楼处、福泉山景区横街村入口等处的情况;6.证人雷某、毕某、毛某、林某、徐某乙、贾某、黄某甲、金某、王某甲、屠某、邵某乙、王某乙、胡某乙、洪某、江某甲、杨某、李某丙、曹某、黄某乙、李某丁、蔡某、杜某、江某乙、钟某、贺某、朱某、黄某丙、高某、钱某、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民警抓获了“韩岭阿三”(孔玉国)开设的赌场内的部分赌客,该赌场是以硬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赌博,赌场场地经常更换,在韩岭村废旧老宅、韩岭村毛岭岗杨梅村、俞塘村一处半山腰、上水村大溪坑花木场附近待拆房、福泉山景区横街村进口山林管理房等地均开设过等情况;7.案件照片,证实孔玉国开设赌场的场地、赌具及接送车辆等情况;8.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位裕被判刑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辨认出孔玉国就是曾叫其找赌博场地的“韩岭阿三”;张某辨认出潘某是为赌场找场地的人;1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曾为孔玉国的赌场找赌博场地的事实无异议。二、赌博2013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公寓239房间,利用被告人陈某甲取得的赌博网站(www.8899rk.com)的账号和密码,采取电脑百家乐的方式,组织李某乙、倪某、周某等人参与赌博,并按赌客输钱金额的1.9%接受返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仍帮助寻找场地、购买赌具、接受赌客投注、帮助汇入投注款并记账等。至2014年3月,该账号内投注金额达4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电话联系蒋某甲,得知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小区开了赌博场子,其去赌了四、五次,该场子是赌百家乐的,通过蒋某甲等人在电脑上下注,每次去都会有两三个人在赌,赌场里没有人抽头等事实;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电话联系蒋某甲得知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小区开了赌博场子,其去该场子玩,房间里有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和李某甲,周某也来过几次,该场子是以网上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客通过蒋某甲、陈某甲等人下注,陈某甲和蒋某甲通过境外赌场按输的钱进行返点来获利,陈某甲和蒋某甲是赌场老板,也一起参与赌博,李某甲是负责记账和打扫卫生,其和李某乙是赌博的,赌场里没有人抽头,该赌场在2014年1月4日之前就已经开起来了,其建设银行卡在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3月9日分别由陈某甲和李某甲的银行卡汇进两笔赌百家乐赢的钱等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与蒋某甲一起在下应朝阳荟开了一家网络百家乐场子,其接到电话后至朝阳荟小区239单身公寓赌博,后来其又去该房间赌过几次,陈某甲、蒋某甲、李某甲都在还有几个本地人也在赌,赌客通过陈某甲和蒋某甲下注,陈某甲和蒋某甲通过网络赌场返点来获利,其赌百家乐赢的钱,陈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其等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1幢239房间的房主,2013年12月底,其将该房间出租给李某甲,2014年3月底,李某甲将房子转租给别人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1幢239室进行搜查,未搜出赌博工具;6.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李某甲的银行账号交易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辨认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朝阳荟公寓楼239房间系其赌百家乐的地方;李某乙辨认出陈某甲是其在蒋某甲赌场内见过的人;倪某辨认出陈某甲是朝阳荟开赌场的老板;李某乙辨认出蒋某甲是开设赌场的老板;李某乙辨认出李某甲是赌场的工作人员;倪某辨认出李某甲是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朝阳荟开设赌场的人;冯某辨认出李某甲是租住其朝阳荟1幢2楼239室房间的人;蒋某甲辨认出李某乙是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公寓赌过百家乐的人;周某辨认出倪某是与其一起在下应朝阳荟239房间赌博的人;周某辨认出李某乙是与其一起在下应朝阳荟239房间赌博的人;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赌网络百家乐的事实及投注金额无异议,且供述2013年12月底其与被告人蒋某甲经事先联系,由被告人李某甲出面租房后开始赌百家乐的,该网址、账号及密码是其通过境外赌博网站得知的,其和李某甲均向赌博网站汇钱用于投注等情况;9.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曾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一起赌网络百家乐无异议;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等人赌网络百家乐租用场地、购买赌具、帮助记账及汇投注款等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述其在2013年年底时,是被告人蒋某甲联系其,其才参与进来的等情况。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波市东钱湖钱湖西路21幢1号楼202室的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148弄32号3楼的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同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凯金大酒店被民警抓获;同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下水西村官驿河头104号被民警抓获;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崔某在宁波市东钱湖湖滨中路64号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同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甲在宁波市东钱湖钱湖西路13幢1单元102室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潘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七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3.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李某甲退缴赃款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邵某甲、潘某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不存在暴力护赌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暂住房内搜查出钢管、钢叉、砍刀等工具属实,但被告人胡某甲、邵某甲、崔某均供述并未在赌场内实际使用上述工具,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述其并未见过赌场有人使用上述工具或实施暴力,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犯罪中存在暴力护赌情节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潘某不应按照赌场的非法获利而应按照其本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寻找场地,系开设赌场的共犯,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非法获利来确定。在具体量刑时可根据其本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李某甲辩称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应认定赌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节犯罪中的赌博网站并非三被告人所建立,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在该赌博网站所用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尽管三被告人均供述可根据赌客输钱的1.9%获得返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返利系通过三被告人入资等方式及系从赌博网站获得的分成获利。故指控该节犯罪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李某甲利用其获得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三节中投注金额不应按照40余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均供述用于投注的款项是通过银行汇至赌博网站的人所提供的银行账号中,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通过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银行卡曾汇至对方账户中4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亦供述上述款项均用作赌网络百家乐投注所用,故该40余万元应认定为赌博账号内的投注金额。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其在2014年2月份才开始参与赌百家乐,认为其参与之前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其参赌金额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蒋某甲商量一起赌网络百家乐,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出面租房用于赌博;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蒋某甲联系其出面租房、购买赌博工具并为赌博记账;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底将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公寓楼239房间租给被告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倪某的证言均证实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甲后至上述公寓楼赌百家乐;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得知被告人陈某甲和蒋某甲在赌百家乐后,其也参与赌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在2014年1月初已经存在投注记录。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自2013年12月起就参与赌网络百家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蒋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胡某甲、邵某甲、崔某、潘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李某甲利用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公诉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邵某甲、崔某、潘某、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胡某甲、邵某甲、崔某、潘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邵某甲、崔某、潘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该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李某甲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胡某甲、邵某甲、崔某、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四把砍刀、三把钢叉、一根钢管及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