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R×××××两轮摩托车沿郓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镇刘口路段15km+250m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某勇驾驶的苏C×××××小轿车相撞,致使摇下车窗玻璃透风的苏C×××××小轿车乘员王某连(女、73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连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连在车辆行驶中将身体伸出车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勇、刘某兰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