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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峰。委托代理人陈昌发。委托代理人陈祖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飞。委托代理人马辉。上诉人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发、陈祖龙,被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与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人民币2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货到当天付71,500元,调试验收合格(货到3个月内)后付13,500元,余3,000元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无产品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将设备安装完毕,第一次调试必须由供方客户服务人员到现场指导。需方应在调试之日三天之前用书面通知供方。如需方未尽通知义务而自行调试所引起的不良后果,均由需方自负。永利公司当日向开利公司支付预付款22,000元,于同年5月29日支付开利公司17,442.50元,开利公司于同年7、8月左右向永利公司送货。后永利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向开利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永利公司合计向开利公司付款89,442.50元,到期未付货款为17,557.50元。故开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利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7,557.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开利公司与永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利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永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永利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开利公司虽认为实际送货日期早于永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日期,但现按照该送货单日期推算三个月计算付款期限,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利公司书面答辩称开利公司延迟交货且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永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原件供法院核实,开利公司亦对永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对此延期交货问题和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永利公司可另行向开利公司主张。永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永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利公司货款17,557.50元。二、永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开利公司违约金(以17,55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0元,由永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永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利公司迟延交货,应依约赔偿永利公司违约金1,650元,同时造成了永利公司窝工损失7,000元,也应予赔偿。且开利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进行维修,待修理完成验收合格后,永利公司方有义务付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利公司答辩称:开利公司并未迟延交货,也从未同意赔偿永利公司窝工损失7,000元。开利公司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永利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依照合同约定,永利公司应书面通知开利公司进行调试验收,但永利公司始终未通知调试,在此情况下,永利公司仍应依约在货到后3个月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不同意永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利公司是否应当向开利公司支付剩余到期货款17,557.50元。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永利公司应分四期支付货款,第二期是货到当天支付71,500元,第三期是调试验收合格(货到3个月内)支付13,500元。但开利公司于2013年7至8月履行送货义务之后,永利公司至同年12月18日仅支付了第二期货款中��67,442.50元,不仅逾期支付且未付清全额款项,已构成第二期付款义务的违约。第三期款项依约应在调试验收合格后(货到3个月内)支付,但系争合同同时约定,应由永利公司书面通知调试,未尽通知义务而自行调试的后果自负。而永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书面通知开利公司进行调试,故第三期款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货到3个月内为履行期限,永利公司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永利公司提出的逾期交货及质量异议问题,永利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以供核实,二审中双方也无法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处理,永利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永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红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代理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