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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威海合顺渔业有限公司与荣成银海水产有限公司诉中财产保全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合顺渔业有限公司,荣成银海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32号申请人:威海合顺渔业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海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荣成银海水产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荣成市。本院受理申请人威海合顺渔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荣成银海水产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荣成银海水产有限公司所属的“鲁荣渔58665”号渔船,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10万元的现金担保,申请人威海合顺渔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威海合顺渔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荣成银海水产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船舶碰撞款及其连带损失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威海合顺渔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荣成银海水产有限公司所属的停泊在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桃园街道办事处鑫发码头的“鲁荣渔58665”号渔船。扣押期限为二年。三、责令被申请人荣成银海水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10万元的现金担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人民陪审员  毕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