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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章思花、龚以林与龚以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思花,龚以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章思花,农民。被告:龚以林,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代表人:陈福永。本院在审理原告章思花诉被告龚以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章思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章思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思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章思花负担。代理审判员  阮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