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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02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时许,被害人马某在V8慢摇吧消费时,将V8慢摇吧内的玻璃桌面砸坏,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用甩棍将马某前额右侧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白亭亭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