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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建陶与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陶,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建陶。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勇。委托代理人金龙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陶与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陶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陶诉称,2013年12月26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沪太公路进沈沪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瑞达公司系张某某的用人单位,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3,9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鉴定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项目和金额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19,208元/年计算20年,系数10%;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6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沪太公路进沈沪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为原告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3,930.09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律师费和交通费。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和营养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1XX**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在上海汇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数月。六、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底起居住在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交接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瑞达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瑞达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33,9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均有相应依据,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二期)。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0,920元(含二期)。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但未提供维修或确定损失的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支持车损5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故物损费合计250元。上述费用合计159,100.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250元,以上合计120,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33,850.09元;被告瑞达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合计120,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33,850.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陶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1元,由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